法律小课堂|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及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2018-08-31 09:59:12

案例

南宁市民彭某,2013年5月,以自己和妻子黄某的名义向某银行南宁分行借款5万,借款期限为一年。银行如约放款,可彭某仅还了3.4万多元本金后再未还款。在多次催促未还后,某银行南宁分行将彭某夫妻一起告上青秀区法院,要求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2.2万多元。此时彭某不知去向,而黄某称她与彭某已分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上她的签名,都是他人冒签。


由此,法院认为,从彭某向银行提交虚假身份证复印件获取贷款可知,黄某对贷款不知情,或者是共同贷款未经黄某本人同意,某银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知晓该笔贷款或者贷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因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共同举债合意,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最终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彭某的个人债务,由彭某负责偿还。


        2017年2月28日,本着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最高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该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社会健康发展。


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一般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2.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本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相应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要看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键还要看该债务是否“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① 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② 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⑴ 把婚姻法第41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总则式的规定。

根据41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关键看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关键看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以及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者存其一即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⑵ 明确24条的适用前提

应明确24条的适用前提,即适用24条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设置这样的规则的好处在于,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法官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就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24条的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⑶ 如果存在虚构债务或属于非法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并可追究相应责任。

根据最新补充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事实上,以往对于虚构债务或非法债务已经有了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规定: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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